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研發生產安裝管理,規范從業企業經營行為,提高防護設備產品質量,促進人防工程建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備定義】本辦法所指人防工程防護設備(以下簡稱防護設備)包括:
(一)門類防護設備(包括啟閉方式為手、電動,門扇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鋼材、纖維增強復合材料等材料的防護門、防護密閉門、密閉門、門式防爆波活門、封堵板、擋窗板、密閉觀察窗等);
(二)閥、活門類防護設備(包括密閉閥門、非門式防爆波活門、排氣活門、防爆地漏、防爆波閘閥、擴散箱等);
(三)過濾吸收器。
第三條 【適用范圍】防護設備研發、生產、銷售、安裝、檢測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職責權限】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領導全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管理工作,負責防護設備定點生產許可資質審批,組織制定防護設備產品戰技要求、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組織和管理防護設備新產品的科研立項、定型鑒定、標準和圖集編制、加工圖紙設計等工作,委托有關單位向人防領域從業單位提供標準、圖集、加工圖紙的銷售及后期服務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護設備質量管理工作。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核查本行政區域內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的資質條件、受理企業產品跨區銷售告知性備案、開展防護設備產品質量問題調查取證、研提對涉事企業資格處理的意見建議。省級(含)以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督導本行政區域內防護設備企業落實產品出廠質量、安裝后防護功能第三方檢測等,對安裝到位的防護設備質量進行抽檢,實行全流程、規范化管理。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托,實施防護設備生產安裝質量檢查、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目錄管理】防護設備實行目錄管理。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防護設備產品目錄,適時組織新型防護設備、新一代防護設備產品技術評審,并更新發布可選用的防護設備產品清單,推進防護設備迭代發展。
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按照現行防護設備性能指標研發的新產品屬新型防護設備,按照國家人防辦明確的高抗力高性能指標研發的新產品屬新一代防護設備。
第六條 【銷售范圍】門類防護設備通過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在定點生產企業所在戰區所轄省級行政區域內銷售,也可在相鄰省級行政區域間銷售,閥、活門類防護設備和過濾吸收器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銷售,新一代防護設備經定型鑒定后可在全國范圍內銷售。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跨省級行政區域銷售產品前應在銷售所在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跨省銷售的防護設備門扇、門框必須在企業取得資格使用的場所加工,不得代加工;在銷售所在省設置的臨時場所僅限產品存儲、質檢檢測和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局部磕碰損傷修補等作業,不能進行零部件的焊接、機械加工等施工作業。
第二章 從業行為
第七條 【從業范圍】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在《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證書》經營范圍內生產和銷售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的防護設備產品。
第八條 【企業行為】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加強本單位技術人員隊伍、生產條件建設和生產安裝質量管理,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防護設備加工圖紙組織生產安裝,積極采用成熟先進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提高產品質量,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符合質量要求、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服務,落實國家防護設備管理的有關規定,自覺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九條 【防護設備研發】防護設備新產品研發前需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立項,立項書中應包含新產品的技術轉讓辦理流程、技術轉讓費用、轉讓協議(草稿)、從業條件等內容。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立項申請涉及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推廣性等進行綜合論證,未經立項的科研產品不予鑒定。新產品鑒定前提交完整的科研報告、設備生產加工圖紙、原材料材質、加工工藝文件、產品質量檢測標準、從業設備清單和人員條件等材料,鑒定后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嚴格按照國家人防辦組織鑒定定型后的圖紙生產。產品圖紙局部細節更正時,需報國家人防辦批準備案,產品圖紙需要重大變更時,按新產品鑒定程序辦理。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定單位進行圖紙和工藝文件存檔管理。
具有《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證書》的企業可申請增項防護設備新產品生產,達到新產品生產從業條件、試生產產品質量符合要求后方可進行生產和銷售活動。
申請防護設備新產品生產的企業向研發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同時向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新產品研發單位應在30個工作日內按照技術轉讓條件辦理完畢,逾期未完成辦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企業失信處理。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定型的纖維增強復合材料防護設備企業,3個月之內按照上述申請立項和鑒定的材料要求補充備案。
第十條 【企業自檢】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建立產品質量檢測制度,明確生產過程中、出廠前、安裝過程中、安裝后各關鍵工序質量檢測項目和方法,檢測項目和指標以防護設備生產加工圖紙和現行檢測標準為準。檢測不得漏項,并保存檢測記錄,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管提供依據。
防護設備原材料進場必須按現行標準檢測材料關鍵性能。復合材料防護設備每一批次的原材料需留存同條件零部件成品或同條件試件3套,進行標識備檢。過濾吸收器關鍵原材料元器件進場須按《RFP型過濾吸收器制造與驗收規范》進行關鍵性能檢測,不具備相應檢測條件的必須核實供應商提供的第三方檢測報告。
第十一條 【資料管理】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加強對相關檢測標準、規范、圖紙等技術資料的管理,嚴格執行相關保密規定。生產和安裝活動應建立質檢檔案,每樘/套防護設備應有一套完整的生產和安裝質檢記錄,以銷售合同為單位歸檔保存。檔案資料分為紙板和電子版。電子版為紙版的掃描件,應永久保存。
檢驗檢測機構應對檢測工作實行信息化管理,留存檢驗檢測原始報告和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保證可追溯性。電子版為紙版的掃描件,應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產品編號與標識】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對防護設備進行唯一性序列編號,在門類防護設備的門扇、門框組件和閥、活門類防護設備與過濾吸收器的存儲和安裝過程中,序列編號采用鋼號方式加以標識,并保持清晰可見,以保證序列編號識別后可查詢產品相關信息,通過信息數據與實物行比對,實現產品質量可追溯。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的產品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防護設備企業單位名稱、檢測機構名稱、產品名稱、規格型號(與依據加工圖紙不一致時,附依據的加工圖紙編號)、序列編號、驗收日期、聯系方式等。
防護設備序列編號規則與標識要求及標牌制作要求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產品編號規則與標識要求》(附件1)。
第十三條 【維護管理】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防護設備的維護管理,明確維護責任,確保防護設備保持良好的戰備功能。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對防護設備進行維護,確保防護設備保持良好的戰備功能。
第十四條 【市場秩序】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公平有序競爭,不得以協會、商會、聯盟、平臺等形式組織市場價格或經營區域壟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市場正常競爭秩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管理范圍】
防護設備質量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防工程參建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涉及防護設備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實體質量;
(三)抽查防護設備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
(四)抽查主要原材料、構配件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 【管理程序】
對防護設備實施質量監督管理,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訂監督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方案;
(三)對防護設備實體質量、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五)形成質量監督報告;
(六)及時依法依規處理發現的問題;
(七)建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七條 【信息化管理】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實行信息化管理。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通過 “人防企業從業行為和產品質量監管平臺”實現企業信息公開和產品質量追溯。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監理單位、檢測機構、質量監管部門應認真履行自身質量責任。
門、閥、活門類防護設備按《門、閥、活門類防護設備質量控制數據要求》(附件2)上傳質量控制過程數據資料。過濾吸收器上傳產品批次批號及原材料元器件批次批號、出廠檢驗時間、檢驗報告、所在工程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國家檢查】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定期組織全國范圍的防護設備質量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 【地方檢查】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以“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定期對從事防護設備生產安裝、監理、檢測、維護等相關業務工作開展監督檢查,年度實現檢查對象、檢查事項全覆蓋,檢查事項范圍要求見《省級“雙隨機一公開”檢查事項范圍要求》附件3。
人防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建立聯合監管協調機制,定期對防護設備檢測機構及其檢測結果開展聯合監督檢查,根據檢查情況對防護設備生產安裝、監理、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和防護設備產品質量進行延伸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權力】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防護設備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和安裝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防護設備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批檢測制】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實行第三方批檢測制度, 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為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和實施質量監管的依據。防護設備出廠前由生產企業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抽檢,竣工驗收前由建設單位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安裝質量檢測和產品質量抽檢,抽檢方法見《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抽樣和評定方法》(附件4)。
第二十二條 【檢測申訴】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對質量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三條 【終身負責】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應對產品質量終身負責,檢測機構對檢測結果終身負責,確保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產品召回】工程現場發現防護設備產品質量存在功能性缺陷的,必須對同批次產品進行召回,并報告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加大對生產企業同類產品的檢查力度。
第二十五條 【問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防護設備質量監督中發現的涉及防護設備主要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整改和處理情況,及時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布。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存在問題整改不到位、從業條件不滿足要求或違規經營行為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形成具體處理意見上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防護設備檢測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時將問題移交資質認定部門處理,
檢查中發現問題涉及行政處罰的,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行政處罰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將市場主體失信記錄及時納入同級信用信息平臺,加大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力度,逐步形成隨機抽查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相掛鉤的運用機制。
第二十六條 【信用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防護設備質量狀況,逐步建立防護設備質量信用檔案。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處罰】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監督機構考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機構進行考核。監督機構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對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并對工程質量監督承擔監督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實施細則】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制定人防企業從業條件核查、產品生產和安裝質量核查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解釋權限】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附則】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全文詳見http://ccad.zmfzx.com網站。